再审申请人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原审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阳泉矿原材料供应及生产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鲁阳深井水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原材料欠付金额比双方对账时确认的金额多出67381.66元,对于多出部分的认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长期从事瓶装水的生产,生产瓶装水的车间主要有注塑车间和灌装车间两个车间。根据双方合同,沈**系提供注塑车间的原材料并代理灌装车间的生产。注塑车间一直由申请人自己负责生产。本案一审时,经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沈**共向鲁阳公司供应生产瓶装水的原料404051.60元(以入库手续为准),鲁阳公司已实际支付沈**...(本文书还有20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