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审原告陈**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注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结果或标志,是工商登记机关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经注销后企业法人资格不复存在,企业法人自注销时起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自2018年7月23日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平*)登记企字销字(2018)第****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时起,原审被告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就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陈**在再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广西华夏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行为,原审被告夏**对原审原告申请撤诉也无异议,且不损害公民、法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文书还有29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