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诉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市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92元(医疗费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原告因右胸壁皮脂腺囊肿到被告医院就诊,3月13日因血糖偏高转至内分泌科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眼部进行激光预防治疗,造成原告视力急剧下降。后原告分别到南京鼓楼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吴*,被告又介绍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进行激素治疗,之后原告视力便一直下降。2015年,原告曾诉至南京市秦*区人民法院,南京医学会曾在2016年6月20日作出医损鉴(2016)056号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学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6)236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并不公正,原告提供的两份原始病历上(包括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自始至终都没有看见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过任何激光治疗痕迹,而第一份鉴定意见提及原告在手术前双眼视力为1.0,治疗后视力下降,但第二份鉴定意见却表示医方记载不详细,未将激光治疗后的不适和视力下降记载入病历。事实上,自鉴定起,原告至今没有看见过当时激光治疗的相关病历,鉴定材料在鉴定前最少也应该给原告查看核实。既然是鉴定意见书,就应当严谨,在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无手...(本文书还有65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