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坤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坤朗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2日起到2016年12月12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在被告坤朗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坤朗公司全数承担。本协议项下被告坤朗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同业公司、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由被告坤朗公司以其所有或有*处分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同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被告同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坤朗公司在编号为xxxxxxxxxx号的《授信协议》项...(本文书还有29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