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诉被告张**、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霍**、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驾驶冀a×××××号越野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瑞强建材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高**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高**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205.6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霍**垫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2747.42元、护理费15802.2元、伤残赔偿金42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20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霍**垫付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89256.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本文书还有47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