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发货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均是主犯。被告人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包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包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包某甲系自首,所销售钢材仅一项指标不合格,客观危害性较小,以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包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系兄弟关系,在泗阳县合伙经营“泗阳包记钢材门市”,从事钢材加工、销售生意。被告人包某乙负责钢筋生产、加工,被告人包某甲负责采购和销售。2013年4月9日,泗...(本文书还有12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