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诉被告河南禹王*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河南禹王*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河南禹王*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为l0年。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位于禹州市禹王*道禹王*场cl、c2、fl--f9区及四个大门的地上及地下,面积约为156000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约l20000平方米,地下面积约36000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开业后10日内此保证金转入第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的保证金,然而被告一直未将禹王*场的地下室、南大门及部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还私自占用了cl和西大门等区域,并于2013年5月21日强行将f9整栋大楼和北大门**层原告的招商办公室锁住,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招商和经营。被告未实际交付给原告和私自占用的房屋总面积约为94340.85平方米,按照保证金与合同约定总面积折合比例进行计算,因被告未交付使用的面积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013814元。另外,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禹王*场竣工验收图纸,提供的公共设施和其他设备也没有达到协议约定要求的标准,部分设备和设施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维修和保养花费大量的费用,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退还原告因没有交付部分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保证金损失20138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一、2012年7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商业房产租赁及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租...(本文书还有8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