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刘*翠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李**、李**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赠与人于一九九八年经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盟房权证字第**号xm—*-*-********号简易结构平房一处,该房屋坐落在锡市某某街,建筑面积为31.66平米;赠与人是受赠人的母亲;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中本人所属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人、受赠人明确所赠与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在规定期限内经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正式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受赠人承担”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以(2011)锡证字第****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12月23日,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以(2011)锡证字第****号《公证书》对刘*翠、李**、李**申请的下列事项进行公证:“一、被继承人李*善因病于一九九零年十月在锡市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二...(本文书还有20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