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被告人邢*作案时穿着的衣裤原物各一件;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邢*在孟县看守所,分别对6件不同的上衣和6条不同的裤子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邢*指出3号照片中的上衣和4号照片中的裤子就是案发当日其穿着的衣物。
二、书证
1.阳泉市盂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受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00时59分报案称:当天凌晨其与曹**、郝**、牛**被捅伤曹**伤势过重死亡;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出警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侦查人员根据线索...(本文书还有11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