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包**,农民。
原告蒙*与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女儿**。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家徒四壁,常因家庭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曾闹过离婚,但协议不成。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无联系和往来。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蒙*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关系;4、一审案件受理...(本文书还有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