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盛德隆公司及其方糖娱乐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和诉权;二、若原告有权行使,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放映服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三、若被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第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次,依照《》第的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而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dvd光盘合辑,有正规的版权号、国际标准编码isrc和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进口音像制...(本文书还有29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