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冯*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前科查询说明》,《抓获、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本文书还有44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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