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蔡**伙同同案犯、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系主犯,上诉人蔡**系从犯;上诉人陈**、蔡**均系累犯,均具有自首情节;陈**还有立功情节,综合二上诉人量刑情节,原判分别予以从重、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本文书还有34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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