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11月27日,谭**向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2013年1月4日,孙**与谭**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谭**向孙**借款8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月利率2%,如不按期还款,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谭**向孙**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
3、2013年1月4日,孙**向谭**提供现金80000元,并由谭**出具收条一份。
4、谭**与汪**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4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5、谭**、汪**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本文书还有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