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长子付*甲,2006年生次子付*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黄金广场商品房一套,该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原、被告到泗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约定:被告放弃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黄金广场商品房的分割。原、被告还约定,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付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付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付50000元。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没有向原告支付50000元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本文书还有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