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金鹏发行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殷*系该发行部的业主,被告李**、张**为金鹏发行部的实际经营者。2006年1月18日到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向金鹏发行部供应影像制品,且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协议书》。2013年1月13日,张**、李**在一份对账确认函中确认金鹏发行部欠原告货款49334.1元,且承诺于当月24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单、《销售协议书》、发货清单、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殷*以金鹏发行部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