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2、作案工具起子一把;3、证人余某平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丽的陈述;5、被告人黎某宝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某宝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黎某宝归还了被害人被盗财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宝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某散户**栋私房门口...(本文书还有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