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人艾山江·热合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亚生·依力、卡吾力·艾山、吾布力·吐木尔因与被上诉人武**、原审被告艾力·托乎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生·依力、卡吾力·艾山、吾布力·吐木尔,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被告艾力·托乎提,证人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承包了第三师前进水库管理处的水库和周*池塘,发展旅游、经*餐饮和农家乐。2013年5月31日,武**与被告(反诉原告)亚生·依力、卡吾力·艾山、吾布力·吐木尔签订了一份《餐厅承包协议》,约定:武**将其餐厅、商店承包给亚生·依力、卡吾力·艾山、吾布力·吐木尔,承包费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另约定,武**将其经*范围内的水库滩涂和四十三团开发区甘草收购权交由亚生·依力等三人经*。被告艾力·托乎提作为亚生·依力等三人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武**交付了餐厅、商店及其他相关设施,亚生·依力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另查明,2005年,武**与新疆昆仑神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文书还有5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