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某诉被告梁**、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8时15分,被告梁**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响石广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同向由宾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住院131天,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宾某某的伤情属9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明,湘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16617.72元(医疗费50223.4元、伙食补助费383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3...(本文书还有61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