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与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做出(2014)奇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10年10月29日,借款人朱*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朱*海及被告索要偿还,被告屡屡失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提交答辩状...(本文书还有22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