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世纪百强公司、雅阁大酒店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公证书中授权合同的有效期,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不享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公证的时候该特定包厢的点唱机中存在9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载明消费项目是餐饮,与本案中的点唱消费无关;律师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是否与本案相关也待查证,且收据上注明“暂收律师费,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即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dvd专辑正版光碟的原件(附内页),内页上详细记载了光碟中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七份公证书所附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至合同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文书还有4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