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用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共偿还原告利息33221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70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按照贷款合同计算利息)。起诉后至判决前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欠款事实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缺少资金,并用被告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抵押担...(本文书还有8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