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孙*、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48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孙*、马**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上诉、抗诉,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孙*、马**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听取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在吴*市红寺堡区“零点音乐会所”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后分开。马**从其驾驶的轿车中取出一把木柄单刃刀藏入衣服口袋,与马**继续争吵。在争吵撕扯过程中,马**掏出藏在衣服口袋中的单刃刀连续捅刺马**头面部及腹部数刀,致其倒地...(本文书还有64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