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8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在先后担任原阳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原阳县城乡规划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于2008年7月31日为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原阳县名***小区东区商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建筑面积为70351㎡,于2009年8月1日为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原阳县名***小区西区**幢商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建筑面积为65000㎡。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在开发原阳县名***小区东西区过程时,西区一期、二期实际建筑面积为74631.452㎡,超出规划建筑面积建设9631.452㎡,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商业一、商业二两幢商业楼,东区三期、四期实际建筑面积为76504.19㎡,超出规划建筑面积建设6153.19㎡。被告人张**依职权计算并通知新乡市百慕商贸有限公司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打包费用共计270万元,但是,截止案发前百慕商贸公司仅分...(本文书还有38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