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被告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3日,借款人高*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其丈夫田**用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22-30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二十五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8.1%,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1计收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偿付借款二十五万元整,并承担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93568.50元,之后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田**与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22-3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辩...(本文书还有13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