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农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柴**、被上诉人新疆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杜**了解到购买约翰迪尔(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d1204的拖拉机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于是在原告新疆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第三师四十一团机耕连询问到该机型的农机购置补贴标准为6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型号的拖拉机一辆,价格为242000元。被告杜**按照差额购机的方式支付了购机差价款177000元,剩余6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拖拉机。
又查明,原告从第三师财务局领取到被告农机购置补贴款4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本文书还有23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