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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南宁市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0)江民一初字第*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11-01
  •  
  • 【案例概要】

    原告(反诉被告)莫**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黄**、谭**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号楼**单元**号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2.19平方米(套内面积90.26平方米,公摊面积11.9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42元,总价1882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居住至今。2008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需要补交购房款方可办理房产证,原告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楼的架空活动门廊的设计用途,封闭部分门廊面积作为**楼商铺面积,部分门廊变为通道走廊。合同中原架空活动门廓是不计入公摊面积,现封闭门廊后,剩余门廊面积计入公摊面积,要求原告及其他业主承担。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却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合同中的公摊面积也是按照预售测绘结果中的数据签订的。原告入住后,被告也未将房屋的设计变更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就此情况征求原告是否签署补充协议或者退房的意见。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在改变设计造成面积差异后,并未在变更起10日内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1月,被告只是单方通知原告多交款而未作说明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多出的公摊面积费用,该部分公摊面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合...(本文书还有673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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