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及庐阳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汪**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汪某提供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供他人套取资金,金额计4960534.8元,造成中国银行四牌楼支行损失1985100元,两人共获利1119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pos机刷卡小票及交易明细,程**、周*、夏**、汪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汪某为赚取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pos机套取银行资金,金额计4960534.8元,造成银行经济损失19851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获利只有48万余元,其余钱款除10万元被冻结外,均由汪某获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2、汪某分得的违法所得不止15万元;3、被告人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本文书还有62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