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振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各诊断证明书、各住院病历、各出院证、各住院治疗费票据、各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两份后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出具的6张收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与案件待证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告知的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赵*磊驾驶豫g×××××货车在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品香大骨头饭店门口处时,豫g×××××货车左侧保险杆掉落后又碾压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公交...(本文书还有22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