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诉被告周**、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对周**的诉讼,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2年2月18日,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郭**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是后来加上去的,但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只是个证明人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本文书还有11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