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份,被告人贺**邀集被告人易**、彭**共同开设赌场,赌场通过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抽水方式盈利,每场赌博结束后,易**分得赌场盈利一半,贺**和彭**两人共同分得赌场盈利另一半。赌场内由易**和彭**邀集赌客参赌,贺**提供场地。易**纠集韩*、贺**纠集“雷牙子”(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抽水。开设赌场期间,贺**、彭**、易**共计抽头渔利达26000元。被告人易**分得9200元,被告人彭**和贺**各分得5100元,韩*分得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依法退回赃款26000元,韩*退回赃款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易**、彭**、韩*的供述;2、证人宗某、骆*、张*、贺*、郑*、杨*、周*、肖*、何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贺**、彭**为赌博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被告人韩*为...(本文书还有22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