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保安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设立之初的负责人为被告赖**,后变更为被告纪**,成立初期,原告蔡**受聘为被告泉州保安分公司总经理,原告的母亲骆**负责被告泉州保安分公司财务会计。2011年11月30日,原告蔡**与被告赖**、纪**、刘**、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确定由该五人共同出资成立泉州保安分公司,约定各方出资方式及股权比例为:蔡**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55%股权;赖**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5万元,占20%股权;纪**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万元,占10%股权;刘**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万元,占10%股权;郑*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5%股权。根据该《合伙协议书》,各方没有争议的出资情况是纪**出资16万元,款项是交给原告蔡**、刘**出资15万元、郑*出资8万元,款项是交给骆**,但三名出资人均没有收到被告泉州保安分公司或海南保安总公司或任何个人出具的收款...(本文书还有2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