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混凝土公司质证:对其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9时,王*驾驶皖n×××××大货车,沿x015线六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9km+100m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在超同向薛**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时发生侧面相撞,致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6062.6元(由混凝土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11年3月22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本文书还有17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