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代立国、原审第三人科左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甲方某嘎查与乙方代某某、王**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书(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第一份合同),某嘎查将地点为砂矿家属王**住宅东南的原某某砂矿水坑(四至为南至矿车道以北、西至巴某水面边界东、东至大矿边界以西、北至大矿边界以南及空闲地)承包给代某某、王**,期限为2003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乙方一次付清甲方10年承包费6000.00元,该合同上有甲方嘎查公章及时任村主任巴某的签字,乙方代某某、王**签字。之后,甲方某嘎查与乙方王**又签订了承包水面养鱼合同书(村委会与被告所签第二份合同),将该水面续包给王**,期限为2013年元月至2026年元月,每年收500.00元承包费,落款日期仍为2002年12月12日,该合同上加盖了嘎查委...(本文书还有32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