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出具收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利息一月壹万,现欠三个月利息,四月底把利息清清。剩余还按以前照办。以前抵押房***小区单元号为**号楼**单元**,现改为**号楼**单元**号。本借款还是2013年10月1号借的款,欠款人:王**”。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2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文书还有8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