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孙*,男,46岁。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金**及原审第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金**(曾用名金萍)以供货方的名义与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向金**租用建筑模具、扣件。合同签订后,李**先后多次在金**处租用了材料。2008年5月15日金**、李**及李**项目经办人孙*就双方租用材料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十四冶松河项目部李**与金萍于2004年6月一2008年4月30日止所租用的钢管,钢模、角模、扣件、V型扣件等材料发生租金共计:435615.66元,扣减已付租金186271.20元,尚欠租用钢管、钢模等租金合计人民币249344.4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现尚欠材料:1、钢管19.17吨,2、钢模201.231...(本文书还有30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