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徐**与被告及张文军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郑**、杨**、王**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到期不还,按照利率的一倍加收违约金。张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徐**通过郭庆峰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向被告郑**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共计172.8万元。之后,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和郑**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5个月的利息,计36万元(180万元×4%×5)。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郑**、杨**、王**自借款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15%×4=24.6%)应还利息为501664.7元(130万元×24.6%×431/365+42.8万元×24.6%×430/365)。故被告尚有本金172.8万元及其他利息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沧州市梅子食品有限公司、郑**、杨**、王**及案外人张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本文书还有1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