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诉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红、人民陪审员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原告向**、喻**、于宁等人借款16万元,由原告担保,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分别向每人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各债权人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初分别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刘**分别向于宁借款本金8万元、向**借款本金5万元、向喻**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本文书还有8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