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三)个人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四页)。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结婚这么多年,她曾先后借给她姐、她哥各两万元,一直没还。她是六月份离家出走的,她一次次的离家出走,我感觉很不踏实。我没有打骂她,她诉状上说的不符合实际。我们关系还不错的时候,她的手机都不让我看。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持证人为周*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结婚证是真实的,是她离家出走带走的。”经比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河间市故仙镇派出所...(本文书还有1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