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6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盛,被上诉人甘肃华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程**与华顺公司口头约定,由华顺公司为程**加工秸秆气化炉部件。9月8日,程**支付华顺公司加工费9000元,华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预收加工费9000元整。之后,程**分两次提取了加工好的秸秆气化炉部件。同年10月13日、10月23日,华顺公司给程**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交付剩余加工部件,否则赔偿两倍损失。庭审中,程**、华顺公司对未按约交付剩余工件的原因陈述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本文书还有13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