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8月9日、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清水模板,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货款包括:清水模板1440张(规格1.83×0.915),每张62元,计89280元;清水模板404张(规格2.44×1.22),每张99元,计39996元,总计129276元。总货款于2014年9月18日前还清,如未能还款则所有清水模板每张每日加价2角作为供货方经营补偿金。同上于2014年8月22日又提模板2340张,每张62元,计145080元。合计货款274356元,此款于2014年9月18日一并还清”。被告聚源分公司在欠条担保人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对其在原告处购买清水模板,并欠货款27435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未按双方...(本文书还有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