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登投资*************诉被告成都市虹*********、成都市虹***************都江堰分公司、成都市新********、伍**、陈**、魏**、刘*、伍**、李*、尹**、伍**追偿权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014年3月1日,被告虹筑公司与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14年企借字006号),约定虹筑公司向中国银行新津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
014年3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虹筑公司与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6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虹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富*(014)8904号)和《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富*(014)8904-1号),被告虹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新津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如虹筑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新津支行债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
014年3月5日,被告虹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抵(014)1134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虹筑公司的6件设备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设备如下:1.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规格型号:xf-8),....(本文书还有30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