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靖西县闽龙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谢**,一审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诉称:2007年3月12日、2008年4月1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11月11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日,闽龙公司共向潘**借款76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约定月利率3%;期间,闽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潘**借款本金61万元。按约定,闽龙公司所欠61万元借款应在201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5%。但至今为止,闽龙公司没有向潘**履行还款义务。故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闽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2、判令闽龙公司支付利息210450元;3.闽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西县三叠福利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锰业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2008年4月1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日共向潘**借款7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约定月利率3%;另外,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向潘**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共计借款76万元。2009年9月8日,福利锰业公司向潘**发出通知,确认至2009年8月31日止,公司尚欠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承诺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12月30日。自2009年9月1日起,借款月利率下调为1.5%,8月31日前的利息按之前的协议结算。但至今为止,福利锰业公司没有向潘**履行还款义务。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福利锰业...(本文书还有75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