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程**、郭*、李*、胡**、刘**、王**身为娱乐场所员工,不能依法妥善处理顾客消费时发生的争议,人多势众,对其进行殴打并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与各上诉人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程**挑起打斗,系主犯;上诉人郭*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对重伤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主犯;上诉人李*、胡**、刘**、王**积极参与致伤被害人,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综上,上诉人王*、程**、郭*否认自己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郭**辩护人认为认定郭*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本文书还有1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