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李**因与被上诉人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管*与卢**、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卢**向管*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管*自述又向卢**出借过二笔借款,加上代卢**归还他人欠款,卢**总计欠款数为113900元。2013年3月27日管*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李**还款11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卢**、李**归还借款123900元。一审中,管*提供一份落款署名为卢**,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4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卢**今借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此借款用于合法再生产和经营,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5月4日,如到此还款日没还或没还清,本借款日起始的利息,按邮政储蓄贷款利率的15%的3.9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每天。2012年5月3日,李**向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文书还有47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