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州水电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泌阳县2013年度春水等四个乡镇9个批次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工程(第十一标段)。被告郑州水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李*、王**具体施工。被告王**于2013年8月20日将该十一标段的15.84公里水泥路项目分包给了原告陈**、张**,协议约定每公里19万元,总工程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上述路段进行施工,工程现已结束。被告李*、王**于2015年6月1日前通过被告郑州水电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李*、王**于2015年5月28日就如何支付原告工程款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杨*集乡十一标段工程款支付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特制定以下协议。一、甲方首次从公司账户拨付壹佰伍拾万元,第二次拨付伍拾万元(注:经公司去看完后)。二、乙方剩余壹佰万下星期五前,由李*胜、王**算账后,拨付下余工程款。三、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注(算总账)。甲方:李*、王**。乙方:陈...(本文书还有14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