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刘**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逐月清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本文书还有16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