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方**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方**220000元,由被告李**、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逐月清息,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挪用...(本文书还有16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