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徐**(另案处理)因欠仝某某、赵*(另案处理)7万余元债务被追要。在无力偿还之时,仝某某与徐**、赵*在本市***小区招待所”商议去抢徐**的哥哥徐某乙赌场里的赌资。当晚8时许,仝某某伙同徐**、赵*、方*(另案处理)等人持仿真散弹枪、砍刀、钢管到达徐某乙在沙土镇田大庄一民宅内开设的赌场,当场抢走数百元赌资。该枪经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散弹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仝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仝某某供述,证明因徐**欠他和赵*7万元钱一直没还。2013年4...(本文书还有21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