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迟国锋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辛**,被上诉人迟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3月10日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夫迟占全颁发了第2901号林权证。林地位置为南沟门,四至及面积均无记载。1983年3月11日被告为迟占全、迟占国颁发了位于“歪脖子沟”及“歪脖子沟阳坡”74号、75号宜林荒山承领证,但迟占全、迟占国未在三年有效期限内在该承领证指定范围内植树种草,所以迟占全、迟占国在“歪脖子沟”及“歪脖子沟阳坡”未取得林权证。2012年12月22日,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据2011年8月18日**座店乡河东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迟国锋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为第三人迟...(本文书还有1331字未显示)